新聞發布會
河北省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
時間:2022-01-05  作者:  新聞來源: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字號: | |

案例一:莫某洗錢案

——深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洗錢犯罪線索,上游犯罪查證屬實未判決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莫某,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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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某龍(緬甸人)在陶某杰(公安網上追逃人員)的帶領下在中緬界地帶(云南省瑞麗市)從事毒品走私、販賣活動。2020年6月初,楊某、吳某甲、吳某乙三人通過網上QQ聊天從劉某龍手中購買毒品。2020年6月22日,望都縣公安局在清苑縣中通快遞福園菜鳥驛站將取冰毒包裹的楊某、吳某乙抓獲,并查獲冰毒疑似物65.78克,經鑒定該冰毒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劉某龍、陶某杰潛逃緬甸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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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被告人莫某明知劉某龍從事毒品販賣活動,仍將自己尾號3570農行卡賬號發給劉某龍,供其收取毒資。2020年7月,莫某將收到的3筆毒資共6000元,先轉至其妻子陸某蘭的微信余額中,而后轉賬至自己的微信中,再將其提現至自己的尾號0578農行卡上,最后轉至劉某龍控制的尾號2639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上(該卡戶名也是莫某,系莫某2017年交給劉某龍供其使用)。莫某因此獲利300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在辦理楊某、吳某甲、吳某乙走私、販賣毒品犯罪案件過程中,望都縣人民檢察院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經審查,發現毒資的支付方式和最終去向不明,收款方身份不清,遂作出補充偵查決定。檢察機關在補充偵查提綱中列明偵查方向,引導公安機關調查楊某等三人向云南省販毒人員的轉賬情況,調取販賣毒品人員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等相關證據,徹查毒資去向,查實是否涉及洗錢犯罪。偵查機關調取楊某手機支付寶轉賬記錄時,發現其向莫某尾號3570農行卡轉賬3次,共計6000元。楊某供述這三筆錢為購買毒品的毒資。根據銀行收款人賬戶信息鎖定收款人為莫某,莫某涉嫌洗錢犯罪。2021年2月6日,公安機關將莫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望都縣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莫某提起公訴。望都縣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判決,認定莫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時,應當深挖毒資毒贓,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此案系檢察機關積極履行指控證明犯罪的主導責任,注重洗錢犯罪線索的挖掘,重點審查資金流向,引導偵查機關調取販賣毒品犯罪人員的轉賬記錄,從而發現洗錢犯罪線索。販毒案件中毒資、毒贓的流轉過程往往具有隱蔽性,因此一定要重視毒資、毒贓的來源與去向,認真排查販毒人員的密切關系人或相關可疑人員的賬號,梳理資金流向,從而發現洗錢犯罪線索,截斷毒資、毒贓,更有效地打擊涉毒洗錢犯罪。

  ◆洗錢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但尚未依法裁判的,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和起訴。在追訴洗錢犯罪過程中,往往存在上游犯罪正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的情形。如果等到上游犯罪裁判完畢再追究洗錢犯罪,洗錢犯罪案件的時效性將大打折扣,還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甚至因此導致洗錢線索的滅失。因此,只要能夠認定上游犯罪事實,即可同步開展洗錢犯罪案件的辦理工作。

  ◆準確區分犯罪行為是上游犯罪的幫助行為還是下游的洗錢行為。是否參與上游犯罪的共謀,是區分上游犯罪共犯與幫助洗錢的關鍵??梢愿鶕袨榕c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掩飾、隱瞞的對象是用于犯罪的財物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作用是幫助上游犯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狀態等,作出準確評價。本案中,因上游犯罪嫌疑人劉某龍在逃,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莫某對上游犯罪的參與程度,證明莫某洗錢犯罪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按照洗錢犯罪對莫某進行定罪處罰。

案例二:賀某洗錢案

——主動發現洗錢犯罪線索,綜合全案證據準確認定主觀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賀某,無業,系張某(另案處理)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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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微信群、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其虛構的虛擬貨幣項目,向35名集資參與人非法集資3139052元。截至案發,造成群眾損失1393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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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9月期間,被告人賀某明知丈夫張某在無固定職業、無穩定合法收入來源的情況下實施集資返利,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寶、微信及銀行卡用于接收張某轉給其的集資款合計人民幣305620元,并將上述集資款用于購買基金等理財產品。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賀某在明知張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的情況下,又通過支付寶、銀行卡及微信等渠道將上述錢款轉移,全部用于個人用途。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唐山市古冶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張某集資詐騙一案中,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經審查,發現張某之妻賀某提供支付寶、微信及銀行卡用于接收張某轉給其的集資款,和個人財產混同后購買理財產品;并且其在張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拘留的《拘留通知書》上簽字,已明知張某涉嫌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轉移涉案財產,其行為涉嫌洗錢犯罪。經與公安機關共同研判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2021年6月16日對賀某涉嫌洗錢罪立案偵查,于8月25日移送起訴。

  賀某到案后,辯稱對張某集資詐騙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錢犯罪主觀故意。古冶區人民檢察院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進一步查證賀某對上游犯罪的主觀明知證據:一是收集張某、賀某夫妻二人家庭收入方面的證據,結合二人供述,證明二人均無固定職業、無穩定合法收入來源且家庭條件較差,短短一個月時間內收入30余萬元不符合一般經濟規律;二是對扣押的手機進行數據恢復,發現二人曾在該集資項目“崩盤”后對如何處理集資參與人索要集資款一事進行過交流,且此后賀某依舊使用集資款購買理財基金;三是獲取集資參與人證言,經多方查找,一名集資參與人可以證實賀某加入了張某為宣傳虛擬貨幣項目組建的微信群?;谏鲜鲎C據,賀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機關認定賀某主觀上應當知道其幫助張某接收、轉移的305620元系非法集資所得,于2021年8月30日以洗錢罪對賀某提起公訴。古冶區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判決,認定賀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賀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應當同步審查集資款的去向及轉移過程,注重洗錢犯罪線索的挖掘。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將打擊上游犯罪與懲治洗錢犯罪并重。非法集資犯罪人員的近親屬、密切關系人等是洗錢犯罪的高發人群,雖未參與實施上游犯罪,但是提供資金賬戶接收、轉移犯罪所得,以投資、理財等方式掩飾、隱瞞贓款來源和性質,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

  ◆洗錢罪中的洗錢行為,包括掩飾、隱瞞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全部或部分行為。雖未實現“洗白”的結果,但實施了轉移、混同資金等洗錢過程中的部分具體行為的,也屬于刑法規定的洗錢行為。對于接收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后的使用、消費行為,大額、保值、奢侈品類的財物形態轉換,可以認定為洗錢行為。未改變財物形態、存放場所的單純保管行為,一般不認定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處理。

  ◆檢察機關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應及時與公安機關充分溝通,并做好同步引導取證工作。引導公安機關加強對洗錢人員與上游犯罪人員關系、上游犯罪人員職業、合法收入、家庭情況、涉案資金賬戶流水信息、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等方面證據的收集,以及集資參與人對洗錢人員是否知悉非法集資事實證據的收集等,以綜合認定洗錢犯罪嫌疑人對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狀態。

  ◆綜合全案證據準確認定主觀明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明知”修改為“為掩飾、隱瞞”,主要是為了排除自洗錢入罪的文本障礙,并不代表修改了洗錢罪的主觀明知,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明知”,否則就成了客觀歸罪。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認識可以是概括性認識,即認識到上游犯罪的類型,認識到上游犯罪的客觀事實,無需認識到具體性質和罪名。對上游犯罪知悉的證明,要綜合全案主客觀證據,綜合分析判斷。要重視證據,不依賴口供,充分發揮間接證據的證明作用,不斷探索、豐富證明方法。

案例三:劉某洗錢案

——深挖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洗錢犯罪線索,準確區分上游犯罪共犯與洗錢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原任清貿易有限公司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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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份,邢臺任和商貿有限公司老板馮某利用其網上商店,以高回報(4-8%)為誘餌吸引其部分員工和其他人在其網上商店刷單(虛假消費),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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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人劉某在明知馮某(已判決)支付寶中的資金為刷單款的情況下,為其提供三個支付寶賬號。馮某把吸收的刷單款通過自己的支付寶賬號向劉某提供的三個支付寶賬號轉賬3547464.16元,后把其中3348907.4元資金提現到劉某支付寶綁定的中國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劉某將其中3249500元通過手機銀行轉至馮某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掩飾、隱瞞馮某刷單款的性質和來源。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邢臺市任澤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被告人馮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在梳理吸收的公眾存款資金去向時,發現馮某吸收的300余萬元資金轉入劉某支付寶賬號。經過審查,認為劉某與馮某曾經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關系密切,其明知馮某轉入的資金系刷單款,仍為其提供資金賬戶并轉移資金,掩飾、隱瞞馮某刷單款的性質和來源,涉嫌洗錢犯罪。

  邢臺市任澤區人民檢察院將該線索及時移送邢臺市任澤區公安局立案偵查,并同步介入引導偵查。2021年8月16日,任澤區公安局以劉某涉嫌洗錢罪將案件移送起訴。劉某實施提供支付寶賬戶協助轉款的行為,究竟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共犯還是洗錢犯罪成為該案難點,且資金最終去向不明。任澤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自行偵查,主動向人民銀行調取所涉賬戶資金來源、去向證據,經過審查并多次提審犯罪嫌疑人,查明劉某未參與上游犯罪,故不能認定其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共犯。任澤區人民檢察院認定劉某明知馮某非法集資,仍通過提供支付寶賬號方式幫助馮某轉移集資款,構成洗錢罪,于2021年9月11日以洗錢罪對劉某提起公訴。任澤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0日作出判決,認定劉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辦理洗錢罪上游犯罪案件,應當嚴格落實“一案雙查”工作機制,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深挖犯罪線索,加大追捕追訴與各類上游犯罪相關的洗錢犯罪力度。在自行偵查、同步審查時,應當注意全面收集、審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關證據。發現洗錢相關線索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和收集的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做好同步引導取證工作,依法懲治洗錢犯罪。

  ◆對于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為,要注意區分上游犯罪共犯與幫助洗錢的界限。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對自洗錢行為不另作犯罪評價,對于上游犯罪組織成員或者參與犯罪預謀后按照分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應當以上游犯罪共犯論處。對于事前對上游犯罪無通謀,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賬、匯款等方式,協助上游犯罪掩蓋隱瞞犯罪所得來源性質的行為,依法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檢察機關根據劉某與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參與程度準確予以區分,成功指控劉某構成洗錢犯罪。

  ◆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時,要注重查清資金流向,把追贓挽損與審查洗錢犯罪線索結合起來。非法集資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過各種違法手段轉移非法集資款,集資參與人損失慘重。查清贓款贓物的實際去向,本身就是準確認定上游犯罪和開展追贓挽損的重要內容。通過嚴懲轉移非法集資款的洗錢犯罪,促進追贓挽損,提高追贓挽損工作成效。

  ◆檢察機關要不斷加強與人民銀行在反洗錢方面的協作,形成反洗錢執法司法合力。充分發揮人民銀行在追蹤資金、固定證據、分析研判等方面的優勢作用,為查處洗錢犯罪提供有力支持。不斷加強雙方信息溝通,強化檢銀合作,實現資源共享、優勢互補,推進反洗錢工作深入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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